《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》近日印发,相比之前的“督察工作规定”,此次出台的《条例》具有更高的层级,也更加具有权威性。
《条例》明确,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,积极配合督察工作。被督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,对该党政领导班子、相关部门(单位)、企业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,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、诫勉、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(一)故意提供虚假情况,隐瞒、歪曲、捏造事实; (二)拒绝或者故意不按照要求向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; (三)指使、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、阻挠督察工作; (四)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; (五)组织领导督察整改不力,落实督察整改要求不到位,敷衍应对、虚假整改; (六)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、打击、报复、陷害; (七)平时不作为而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“一刀切”方式应对督察; (八)其他干扰督察工作的情形。